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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春丽与石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振华,宋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磊、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148-1号302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房屋装修款50000元、借款10000元、酒水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底,被告从威海市返回滨州市居住,该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2012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表示要与原告分手,并同意欠原告的账以后会还给原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通过QQ聊天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10000元还款存入原告账户;2013年7月份,被告将其在威海市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售,原告搬离该房屋,并将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家具(购置价为15400元)全部带走;2013年11月16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QQ聊天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认可欠原告房屋装修款、借款、酒水款共计70000元;结合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内容,以及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出具的欠条无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欠款后,剩余60000元欠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3271.08元,因被告否认该费用系由原告垫付,且在该费用发生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中居住生活,也应当分担部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将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家具全部带走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购买家具的出资人存在争议,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争议与涉案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欠原告7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春丽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春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宋春丽负担72元,被告石振华负担1310元。宣判后,上诉人石振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0元房屋装修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相识,之后就以夫妻名义在滨州、威海两地共同居住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直至2011年底两方彻底分开。这期间,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在威海市购置了一处房产供两人共同居住生活,也确实因为该房屋的装修前后共计花费了51452元。但是,全部装修款是均是由上诉人一人支付的,上诉人从未因该房屋装修而向被上诉人举债。退一步讲,假使该装修款中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借款,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该50000元款项是如何支取、如何过付的等等,即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承认了上诉人曾经给过其30000元用于装修及15400元购置家具的事实,并亲笔写下相关单据,然而铁证面前,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述事实。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陆续将该30000元取走,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尚无法自圆其说,法庭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自然本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因房屋装修而向其借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0元装修款以及15400元家具款。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费用均是由上诉人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款和家具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元的借款错误。上诉人从未因其儿子在滨州发生交通事故而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对其所述借款事实经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于该款项系借款,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包括取、转款凭证等)佐证其真实存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所以,对于该笔借贷事实缺乏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元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元的酒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针对该“10000元酒款”提起诉讼,本案借据虽然记载的被上诉人的总债权为70000元(包含“10000元酒款”),但被上诉人自认该酒款上诉人已经偿还,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总额实际为60000元。再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酒款,事实上,其所谓“10000元酒款”,是被上诉人本人因销售酒水发生亏损,被上诉人也认可其经营酒水“赔钱了”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所出示借据中“10000元酒款”该根本与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东营银行滨州分行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元是偿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错误。该汇款不是上诉人偿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上,该款项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用于后者在威海开店经营物流生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也可以证实该款项并非是“还款”而是“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款是上诉人归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以此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QQ空间截图照片、QQ视频聊天截图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等网络聊天截图证据不全面、不真实、不客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重大瑕疵。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春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宋春丽起诉石振华要求其偿还借款,提供了石振华签名的欠条,一审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判决石振华归还宋春丽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振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石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秦丛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