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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1年12月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志强路蔬菜胡同71号刘某乙的家中,被告人李某因酒后与刘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将刘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邓某、朱某、赵某、杨某的证言、刘某丙对李某的辨认笔录、李某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案件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011)滨塘刑初字第5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