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538号原告宋某某,女,苗族,1991年2月1日生,大专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红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某,男,苗族,1989年4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先,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认识,同年4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各自在一方打工,只是通过电话联系。2016年2月9日被告家请媒人到原告家提亲,次日双方按照苗族风俗举行婚礼,2016年2月24日到师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不甚了解,婚后被告多次毒打原告。2016年3月12日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休克在地,后原告父母得知后将原告送到罗平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因被告不予治疗,原告无钱医治遂无奈出院。原告出院后因被告不接原告回家,原告只好回娘家由父母照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有利于双方生活,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认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后来我们一起在外打工,期间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说我毒打她并非事实,2016年3月12日因我出门买菜晚回家一会,原告就发脾气把手机摔掉还把刚做好的一盆菜泼在我身上,我去拉原告,原告就摔在地上。次日原告回到娘家后打电话给我说她头疼,我就送她去罗平县医院检查,检查后并无大碍,我就付了2000元钱为原告输液。原告出院后就自行回娘家,我去接她回家她不愿意回来,坚持要和我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双方年纪还小不懂得珍惜感情,我们结婚才两个多月,双方还有很深的感情,希望法庭及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02.61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杨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罗平县人民医院对宋某某的数字化影像CT检查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能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相互认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0日按照苗族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2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摔倒在地。2016年3月15日,被告送原告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202.61元,原告出院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认为双方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绍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