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本秀与芦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秀,芦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刘本秀,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马辉、史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文君,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攀,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本秀诉被告芦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秀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芦文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秀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466.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文君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费用4719.81元,其中1000元是为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用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8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芦文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2015年8月28日12时22分,芦文君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清溪路行驶到建设路右转弯时,与刘本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刘本秀受轻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文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本秀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106.51元(其中原告支付4386.7元,被告芦文君支付1719.81元)。另在事故发后芦文君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并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本秀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本秀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346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386.7元(已扣除芦文君支付的1718.8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46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1本、医药费票据9大张(金额为4386.7元)、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企业信息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20元);被告芦文君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2大张(金额1719.81元)、收条1份、修理费票据2大张(金额10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药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车损1000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对误工费的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对被告芦文君所垫付的费用计4719.81元原告方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芦文君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和被告芦文君所垫付的医药费用,双方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芦文君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130元/天的标准,本院宜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36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106.5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36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3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25.5元,由被告芦文君赔偿医药费611元,对于芦文君已经支付的4719.81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9225.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本秀25116.7元,支付给被告芦文君4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芦文君负担20.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 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