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63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树刚,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胡潇元,女,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富强,男,生于1977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改制成立。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树刚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699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树刚发放贷款2699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1日到期。同时,被告胡潇元、刘富强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树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树刚尚欠贷款本金269900元和利息111119.71元。现涉案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王树刚仍未能偿还贷款,被告胡潇元、刘富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树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11119.71元以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胡潇元、刘富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2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树刚(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平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033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6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借款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一次性发放;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期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长平农信保字2013年第03316号。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胡潇元、刘富强(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长平农信)保字(2013)年第0331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潇元、刘富强自愿为被告王树刚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的269900元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树刚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699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树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树刚尚欠贷款本金269900元和利息111119.71元,被告胡潇元、刘富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王树刚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胡潇元、刘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原件各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树刚发放贷款269900元,但被告王树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69900元和利息111119.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应依法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王树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刚偿还借款本金269900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1119.71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胡潇元、刘富强对被告王树刚的涉案贷款269900元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等。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潇元、刘富强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69900元。二、由被告王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111119.71元。三、由被告王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为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胡潇元、刘富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王树刚、胡潇元、刘富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