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玉环县润浩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环众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创亿机电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环众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法定代表人:叶开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环县润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法定代表人:吕作宝,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玉环创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环西村。法定代表人:董潘水,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董潘水。再审申请人玉环众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环县润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浩公司”)、原审被告玉环创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和董潘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众星公司并非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从订立合同的形式上来看,不管文义解释角度还是目的解释角度,众星公司均不是合同“甲方”,不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1、依据合同文义解释,2012年11月7日《厂房转让协议书》中众星公司并非合同甲方。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书》具有如下特征:甲方处“玉环众星机械有限公司(董潘水)”;合同正文“甲方三股东均同意将登记在玉环众星机械有限公司由董潘水33%股东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使用权以及地上相应房产转让乙方”、“董潘水将自有土地、厂房转让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董潘水签字”,众星公司章戳及其他两股东的签字与“董潘水签字”间刻意留出较大的距离,且位置较甲方、乙方签字位置独立。如上特征反映出“众星公司及李雄华、叶开土”的盖章及签字行为区别于合同主体签字行为。因此,众星公司并不具备合同主体的形式特征。2、依据目的解释,众星公司并非返还购房款等合同义务的承担方。《厂房转让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由众星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转让合同”,并非为“众星公司设定厂房转让协议书中买方的合同义务”,而是第四条所表达的“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以保证产权过户与实地分割事宜”。本着如上目的,在2012年11月7日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第一段写到“根据2012年4月12日《厂房转让意向书》,甲方三股东均同意将登记在玉环众星机械有限公司由董潘水33%股东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使用权以及地上相应房产转让乙方”,进一步明确众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二)实质上,润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与董潘水、创亿公司订立厂房买卖合同。1、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众星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本案先由润浩公司与创亿公司(董潘水)签订意向书,然后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本案润浩公司主张返还的购房款全部由董潘水、创亿公司收取,董潘水、创亿公司也在2012年6月将部分房产交付给润浩公司。众星公司认为支付购房款、交付厂房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厂房转让协议书》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明确合同相对方系创亿公司、董潘水。《厂房转让协议书》仅仅是一份名义上的合同,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名义权利人同意,使得《厂房转让意向书》履行更切实可行,合同权利义务仍按《厂房转让意向书》履行。这种解释才能使得“款项全部由董潘水(创亿公司)受领”、在《厂房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董潘水将自有土地、厂房转让给乙方”、《厂房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己实际交付厂房、支付大部分款项等不合常理之处变得符合常理。2、《厂房转让意向书》名为意向书,实际己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己具备正式合同的要件,该意向书真实反映了润浩公司对合同主体的选择。在签订该份意向书之前,润浩公司对拟受让厂房登记在众星公司名下己非常清楚,对实际权利人系董潘水(创亿公司)也是十分清楚。意向书真实地反映了订立合同时的主体系润浩公司与董潘水(创亿公司)。3、润浩公司选择实际权利人董潘水、创亿公司订立合同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涉案厂房虽登记在众星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却为董潘水、创亿机电。众星公司有三个股东叶开土、董潘水、李雄华,当初设立众星公司的目的在于以众星公司名义取得玉环汽摩配工业园区的土地,且在众星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各自经营自己的企业,在建房时,也是各自出资建造。从建房资金来源来看,众星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2012年4月12日,众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按股份比例分割公司房地产产权,该分割并非对公司资产的分割,而是对实际权利人的一种确认。而润浩公司在签订受让厂房协议时,董潘水、创亿公司己向其释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润浩公司选择与实际权利人董潘水、创亿公司订立合同,符合客观实际。(三)众星公司仅是厂房的名义权利人,董潘水、创亿公司为实际权利人,在订立合同时,润浩公司也是知情的,即使合同系以众星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润浩公司与董潘水、创亿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判决由众星公司来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为润浩公司己支付购房款5465552元缺乏证据。润浩公司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仅有董潘水或创亿公司签字的领款凭证,但均未提供资金来源,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且根据润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董潘水签署的《经济损失计算清单》以及一审庭审中,法院追加董潘水、创亿公司为被告,润浩公司作为原告坚持要撤回对董潘水、创亿公司的起诉,董潘水、创亿公司积极配合润浩公司的起诉,众星公司有理由相信润浩公司与董潘水(创亿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以及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润浩公司无法对支付的购房款金额进行举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按年6%计算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在订立合同前润浩公司对于房地产己抵押事实是明知的,即使众星公司系合同主体也不应由众星公司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按年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与审判实践相违背。综上,众星公司认为,润浩公司陈述合同相对方系众星公司,应尊重订立合同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允许任何一方对真意作出随意的扭曲,且法律也并未赋予润浩公司对合同主体随意的选择权。故众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讼争合同主体问题。2012年5月23日,众星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众星公司包括讼争厂房在内的解放塘农场的全部厂房及土地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现众星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系涉案厂房的名义所有权人,对讼争标的物没有实体处分权利,与其上述抵押行为明显相悖,不能予以采信。讼争厂房虽经众星公司股东会决议分割归属董潘水所有,但对外仍属众星公司资产,在众星公司合法存续期间,任何股东无权擅自处分公司资产。有鉴于此,董潘水与润浩公司签订的仅是《厂房转让意向书》,并且明确“本协议为双方就转让事项达成的意向,具体权利义务由众星机械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转让合同。”其后,众星公司亦与润浩公司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故众星公司主张其非讼争的厂房转让合同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已付购房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厂房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润浩公司可将转让款支付给董潘水个人,故有关领款凭证上仅有董潘水或者创亿公司的签字符合合同约定。二审经审查后亦认定润浩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时间、收款人和数额能与合同约定一一印证。况2012年7月讼争合同签订时,众星公司就确认润浩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了365万元,故众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润浩公司己付购房款5465552元缺乏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最后,众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润浩公司对于讼争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原审酌情确定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众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环众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向阳审 判 员 沈 妙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