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与高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高华,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14号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L0165307-3。业主:田冬青,系该加油点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诉被告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的业主田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田自耕,被告高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本院根据被告高华的申请、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的同意,追加张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的业主田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田自耕,被告高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友、陈文,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徐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诉称:原告系合法的经营个体。皖H×××××号车辆系两被告合伙经营,该车辆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到2015年6月22日,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加注柴油,共加油30次,合计金额32900元。加油期间多数系两被告到场加油,由高华签字确认拖欠的油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但不积极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反而以合伙为由而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油款329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高华辩称:高华系所加油车辆皖H×××××的驾驶员。真正的车主系张军。该加油款应由张军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高华的诉讼请求。张军辩称:对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无异议。张军与高华合伙经营皖H×××××号车辆,赊购的柴油是用于该车合伙期间的经营,但具体欠款的数额张军不清楚。因买卖合同约束的是相对方,在认定高华与张军是合伙的情况下,张军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田冬青的身份证、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欠原告的油款329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高华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军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享有实际产权,所产生的油费也应由实际车主张军承担。原告对高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即使挂靠协议和签名是真实的,只能证明皖H×××××号车以张军一人的名义在公司挂靠,不能否认高华不是车辆的合伙人,因为高华在加油的同时就向原告谈及该车是与张军合伙经营的,因此高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军对高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挂靠协议虽然是张军一人签字,但实际上是张军与高华合伙挂靠在容城公司。张军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对容城公司经理余武、容城公司的挂靠车主叶龙华、姚润红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容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高华与张军共同所记的账及结账凭证四份;高华向容城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付款方为张军、高华的收据两张[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本院审理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宿松县容城建筑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高华合同合同纠纷案件卷内]。证明高华与张军合伙经营皖H×××××号车辆,高华为实际车主,同时证明高华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张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以及“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记账凭证、收条以及收据的情况不清楚,证明目的无异议。高华对张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高华与张军合伙经营皖H×××××号车辆。对于情况说明,与挂靠协议书相矛盾,挂靠协议上明确张军为车辆实际车主,并享有实际的产权,且协议书签订在2014年10月7日之前,仅凭一份证明难以达到合伙的证明目的。对于记账凭证及结账凭证、借条达不到高华与张军系合伙的证明目的,也达不到高华为实际车主的证明目的。记账及结账凭证恰恰可以反映实际车主为张军,高华只是车辆的驾驶员。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高华与张军提交的证据,均是围绕皖H×××××号车的实际车主究竟是谁。本院认为,根据高华出具给容城公司的借条以及高华、张军支付车辆按揭款、油款、分摊费用的收据,可以认定皖H×××××号车的实际车主应为高华、张军,虽然挂靠协议上仅有张军一人签名,但容城公司的经理以及同时购买车辆并同时挂靠经营的其他车主均证实皖H×××××号车实际是两被告合伙经营,张军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皖H×××××号车是高华、张军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柴油的个体工商户。高华与张军合伙经营皖H×××××号车辆期间,在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柴油,自2015年3月11其到2015年6月22日,合计加油金额32900元,每次加油后均由高华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原告提供了柴油,被告按价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因未能当即付清货款,而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名确认所欠油款,其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付款之责,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油款3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高华主张皖H×××××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军一人,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油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华、张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货款329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被告高华、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