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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驾驶员。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M×××××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路由西向东行使,在行经胡庄宗黄河桥路段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其所驾车辆撞上在斑马线上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何素琴(女,49岁),致何素琴颅脑损伤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