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四季全羊”饭店门口,用锤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左肘部打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四季全羊”饭店门口与张某甲和李某某因张贴广告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锤子击打张某甲、李某某,将张某甲左肘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肘部损伤致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端累及关节面,已行手术治疗,其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零售和批发。案发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45天。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491.13元、误工费18485.12元(135.92元/天136天)、护理费3251.3元(1600元/30天61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42476.25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许,他和李某某开车到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四季全羊”饭店推销酒。他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手锤过来,让他把广告解下来。他说王某某贴的广告盖住他以前贴的广告,让王某某撕下来。王某某抡起锤子打他,他用手挡时打在他的左胳膊上。李某某从饭店出来后,王某某又用锤子打李某某。后李某某跑到大道上报警。王某某过来继续打他,被他夺下锤子。(2)李某某陈述,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左右,他和老板张某甲开车到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志文饭店”批发酒,车停在邻家“四季全羊”饭店门前,他到店内和店主推销酒,从店里出来后看见张某甲和一个女的在门外厮打。那个女的右手举着锤子打在张某甲的胳膊上,他问那女的干什么?那女的又拿着锤子他,他便跑到大道上,后报了警。打架原因是他和张某甲在“四季全羊”饭店墙上贴了推销酒的广告,那女的说把她的广告盖住了。2、证人证言张某乙证实,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他和王某某在招远市玲珑镇沟上“四季全羊”饭店门前贴了广告,向北走了没多远,看见张某甲撕他们贴的广告,他们便开车返回来。王某某下车后手里拿着一把铁锤走到“四季全羊”门口,他也跟着过去,张某甲和王某某互相推搡,王某某举着锤子。后他到旁边接电话了,王某某和张某甲怎么打的没有看见。他接完电话后,看见王某某、张某甲还有张某甲的业务员三人在大道上厮打,他便过去拉仗,后从张某甲处夺过锤子。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报警。(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投案。(5)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锤子击打张某甲身体,张某甲用左胳膊抵挡王某某的锤子,后王某某又持锤子追打李某某的情况。5、鉴定意见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甲左肘部损伤致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端累及关节面,已行手术治疗,其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她和业务员张某乙到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临街张贴“老村长”白酒宣传材料,在“志文饭店”大约100米处正要转弯,她看见有人撕她们张贴的宣传材料。到跟前后看到是销售“龙江家园”白酒的张某甲领人在贴“龙江家园”白酒的宣传画。她便从车上拿了一把锤子,问张某甲为什么把她的宣传材料撕毁,后二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她抡起锤子朝张某甲头部和身上打,打了多少下不记得了。张某甲的业务员从店里出来后,说要砸死她,她便举着锤子,追打他们两个人。后张某甲上前把锤子夺过去打她,她的业务员从张某甲手里夺下锤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给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