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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焦奎法、冯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焦奎法,冯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647号原告刘春明,无固定职业。被告焦奎法,无固定职业。被告冯玉梅,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春明诉被告焦奎法、冯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被告焦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明诉称,2012年5月30日,焦奎法及担保人冯玉梅在本人处借现金贰拾陆万元人民币,约定至2013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8月5日还款伍仟元,2014年5月5日还款柒仟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伍仟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陆仟元,2016年2月3日还款壹万元,共计还款叁万叁仟元,剩余借款贰拾贰万柒仟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贰拾贰万柒仟元人民币,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奎法辩称,我之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是三分,即一年利息是6万元,当时原告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给我的,所以就打了2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当时冯玉梅要开饭店才通过我向原告借钱的,因为冯玉梅不好借钱,所以才通过我向原告借的,当时是说好由冯玉梅来还这笔钱,但是因为冯玉梅的饭店生意不好,所以我来还了一部分钱,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还了12万元给原告。现在原告要求我还227000元,我认可这笔钱,我打算两年内还清,但是利息原告就没有必要要了。被告冯玉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奎法向原告刘春明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0000元。为此,焦奎法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冯玉梅作为担保人向原���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春明现金计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2012.5.30至2013.4.30日担保人:冯玉梅借款人:焦奎法××1377649****”。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奎法共向原告偿还3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冯玉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焦奎法偿还借款22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查明,被告焦奎法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纠纷,被告主张其共偿还了原告12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但焦奎法认可尚欠原告227000元未还,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因原告不同意该还款方案,双方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奎法所写的借条明确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焦奎法所借原告借款已到期,故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春明主张被告焦奎法尚欠其本息共计227000元,对此焦奎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奎法偿还其2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焦奎法的金额为200000元,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20000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冯玉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明借款227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玉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焦奎法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