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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胜洁与朱长山,陈泽英,于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洁,朱长山,陈泽英,余桂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林胜洁,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856。被告朱长山,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17。被告陈泽英,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48。被告余桂双,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42。原告林胜洁诉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被告余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被告余桂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洁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朱长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由被告朱长山出具借款借据并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被告余桂双自愿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9日交付借款后,被告朱长山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被告余桂双也一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泽英系被告朱长山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余桂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胜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被告余桂双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被告余桂双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长山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林胜洁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长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将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林胜洁收执,被告余桂双在上述借款借据的“保证人签章”一栏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朱长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长山没有付还原告款项,被告陈泽英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胜洁与被告朱长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长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长山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长山付还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问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泽英与被告朱长山共同付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实被告陈泽英与被告朱长山系夫妻关系。故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余桂双对被告朱长山的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被告余桂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胜洁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胜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长山承担。被告朱长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800元,付还原告林胜洁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