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桂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桂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宝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深海,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付卉,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茹,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马士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桂茹系大成生物公司职工,2013年9月,徐桂茹到大成生物公司成品车间从事接料包装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徐桂茹在工作中受伤。徐桂茹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徐桂茹的医疗费用大成生物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桂茹为工伤。2015年6月17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桂茹为伤残十级。徐桂茹受伤后,大成生物公司支付徐桂茹工资3900元。2015年8月7日,徐桂茹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成生物公司支付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70462.06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大成生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大成生物公司同意与徐桂茹解除劳动关系。另认定,大成生物公司未在宾县医疗保险中心为徐桂茹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大成生物公司诉称:徐桂茹系大成生物公司职工,2013年9月到大成生物公司从事接料包装工作。2014年11月19日,徐桂茹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3天,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桂茹住院期间大成生物公司支付徐桂茹工资3900元,还有2个月工资徐桂茹因故没有领取。2015年8月,徐桂茹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成生物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等共计81770.48元。大成生物公司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仲裁裁决的赔偿金过高,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无法无据,故大成生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大成生物公司给付徐桂茹工伤赔偿金共计44947.4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2865.74元,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徐桂茹辩称,对大成生物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应付数额有异议,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标准客观公正,作为徐桂茹在本次庭审中主张权利的依据,大成生物公司应当赔偿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8.19元(3481.17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5.85元(3481.17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人员工资1862.06元,合计85670.14元。除大成生物公司同意支付的部分外,大成生物公司仍应给付徐桂茹40723元,请求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徐桂茹的意见,维护徐桂茹合法权益,请求解除与大成生物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徐桂茹在大成生物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及十级伤残。徐桂茹请求大成生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予以支持。大成生物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大成生物公司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徐桂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给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大成生物公司系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徐桂茹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徐桂茹关于本人工资按统筹地区(哈尔滨市)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3481.17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规定,徐桂茹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大成生物公司及徐桂茹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徐桂茹与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8.19元(3481.17元×7个月);三、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桂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四、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桂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5.85元(3481.17元×5个月);五、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徐桂茹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还应给付169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六、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桂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七、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桂茹住院护理费1862.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大成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成生物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徐桂茹工作期间所有工资表,证明徐桂茹在大成生物公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但原审判决对此却没有认定并且陈述大成生物公司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徐桂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大成生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徐桂茹的工资应为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大成生物公司未给徐桂茹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审判决按徐桂茹受伤时统筹地区(哈尔滨市)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社会月平均工资3481.17元作为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无不当。原审中大成生物公司举示了2014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支付徐桂茹32025.50元的工资表,其中2014年10工资仅为255元,大成生物公司未举示其与徐桂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支付给徐桂茹工资合理性,故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徐桂茹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构成情况,原审判决未依据大成生物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认定徐桂茹的工资标准亦无不当,大成生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