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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与伍娟、李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伍娟,李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经营场所:珠海市。负责人:袁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波。被告:伍娟,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25。被告:李新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1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湾支行)诉被告伍娟、李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娟、李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湾支行诉称,被告伍娟为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微东路188号2栋2单元801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35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534%,逾期利率为9.801%。合同通用条款第12.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通用条款第12.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特别条款第4.1.3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第10.2.1条约定,被告伍娟同意提供其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微东路188号2栋2单元801房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粤他项房地产权证:珠字第××号)。被告伍娟与被告李新华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新华为被告伍娟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伍娟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逾期未还本金5971.31元,逾期利息4755.98元。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伍娟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原告农行南湾支行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7618.42元人民币(其中逾期未还本金5971.31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61647.1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4755.98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其中正常利息4706.59元,罚息33.44元,复利15.95元;201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以上暂计282374.4元;4、判决被告李新华对被告伍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确认原告对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微东路188号2栋2单元801房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共同还款确认书;3、个人借款凭证;4、粤房地权证;5、粤房地他项权证;6、房地产抵押清单;7、法律催收函(2015.7.15);8、照片;9、法律催收函(2015.7.31);10、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通知;11、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12、快递单;13、个人贷款应还未还本息明细表;1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15、公告费支付凭证和10000元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伍娟、李新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农行南湾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伍娟(借款人、××)、被告李新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向被告伍娟提供借款人民币33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微东路188号2栋2单元801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共计180个月;机壳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担保方式,××同意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微东路188号2栋2单元801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谓语句、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同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李新华确认:为了确保债务人伍娟与债权人农行南湾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8月18日,原告农行南湾支行与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0年8月27日,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向被告伍娟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35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7日,执行利率为6.53400%,逾期利率为9.80100%。被告伍娟自2015年4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南湾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二被告发出《法律催收函》,二被告催收尚欠的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向被告伍娟发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通知》,并向被告李新华发出《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通知二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原告农行南湾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应还未还本息明细表》,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伍娟尚欠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借款本金267618.42元、利息4755.98元。另查明,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就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由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发票确认原告农行南湾支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用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应诉资料和开庭传票,原告农行南湾支行为此支付公告费用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湾支行与被告伍娟、李新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南湾支行依约向被告伍娟发放贷款,被告伍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南湾支行要求被告伍娟偿还借款本金267618.42元、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4755.98元、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伍娟违约,造成原告农行南湾支行通过诉讼向被告伍娟主张权利,因此支付律师费和公告费。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娟应当承担原告农行南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原告农行南湾支行要求被告伍娟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公告费7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伍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偿还本息,原告农行南湾支行要求被告李新华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二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微东路188号2栋2单元801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原告农行南湾支行对该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被告伍娟所欠原告农行南湾支行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借款本金267618.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为4755.98元,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新华对被告伍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对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微东路188号2栋2单元801房的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6元、保全费1931.87元、公告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人民陪审员  韦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玲郑佳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