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与周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周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6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负责人田野,行长。委托代理人兰岚,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淡丽云,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副行长。被告周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与被告周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冼维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诉称,被告周钰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但被告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并于2016年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43.46元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81.6元及利息742.21元、滞纳金736.1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3月2日止,3月3日起另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周钰本人亲自办理工行信用卡;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真实有效;证据3、信用卡个人证明,证明被告收入状况;证据4、账户信息,证明被告透支本金及利息金额;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透支及还款情况。被告周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田东县东顺汽车修理厂为被告周钰出具《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周钰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约定:《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条第1项第(4)款:“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款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2项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一栏中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第(1)款:“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日(含)之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账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透支的利息。”被告周钰在该表“请您确认并签名”一栏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周钰。”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被告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从而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81.6元及利息742.21元、滞纳金736.1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3月2日止,3月3日起另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被告周钰自2016年2月25日后就不再还款。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周钰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781.6元,利息742.21元,滞纳金736.1元。本院认为,《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钰发放信用卡。被告周钰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钰自2016年2月25日起就不再还款,依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约定,分期付款业务已自动取消,被告应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81.6元及利息742.21元、滞纳金736.1元(2016年3月3日起利息及滞纳金另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81.6元及利息742.21元、滞纳金736.1元(2016年3月2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另计,计算方式:以4781.6元为本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钰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冼维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