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云新辉与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新辉,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459号原告云新辉。委托代理人尹玉超,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瑶,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云新辉诉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新辉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超、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但是结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来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工资”定义非常明确,即为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职期间,为了保有既有的工作机会,不大可能提出维权,或者一旦提出,其付出的代价极有可能就是丧失现有的工作机会,因此关于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仲裁庭审后,被告提交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钟表班班长职务的证据,以此来证明原告是个人原因辞职,与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没有任何书面申请提交就擅自离岗的说法前后矛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三、返还原告在入职时所缴纳的保证金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第一,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承担双倍工资;第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众所周之,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属于一般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而2015年11月1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早就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甚至《民事诉讼法》的仲裁时效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经济补偿金问题。第一,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的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钟表班班长一职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第二,原告在劳动仲裁起诉时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以单位未交保险为由向部门经理口头提出离职,但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递交过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钟表班班长一职提出辞职,原告前后矛盾的说法有违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4月15日提出辞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并非劳动仲裁判定的5月30日,而2015年5月1日开始,原告就无故旷工,根据商业单位的惯例,离职人员在提出辞职后需要进行货物盘点及各部门经理签字确认的交接表确认交接无误,但原告在货品未盘点清楚的情况下旷工后,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也并未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完成交接的书面手续,致使和下一任班长的交接出现问题,对被告的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并无前后矛盾,劳动仲裁的裁决亦有法可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新辉于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培训费”500元。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入职时交纳的保证金50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云新辉支付押金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据、工作牌、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3、关于押金500元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单位领导口头申请辞职,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在钟表班胜任班长职位,特申请离职,望批准。云新辉。2015年4月15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不应做扩大解释,原告只是想辞掉钟表班长职位,申请格式是按被告要求所写。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5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退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2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不认可系本人签名,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名,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口头向单位领导提出辞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并提交了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能够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同意将押金5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新辉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云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