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万念、周崇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念,周崇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念,女,汉族,1996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崇娜,女,汉族,1995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念、周崇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做出(2015)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刘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周崇娜向被告人万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万念、周崇娜携带毒品至福州市台江区同德路美伦小区刘某的居住处,将毒品贩卖给刘某,刘某先后两次共支付给万念购毒款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余款另行支付。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在刘某居住处查扣到其向万念和周崇娜购得的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六袋,共计净重252.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7%至71.6%不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袋,共计净重24.7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至2.1%不等。在刘某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抓获周崇娜并在周崇娜配合下将万念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万念、周崇娜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万念、周崇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77.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念、周崇娜均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周崇娜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念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万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周崇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型号为HTCD826W的HT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万念上诉理由:原判将刘某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缺乏充分证据;其没有明确的贩毒故意,也不清楚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刘某实际支付的5000元计算其贩毒数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周崇娜并通过周崇娜询问上诉人万念是否有毒品出售,万念答应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次日凌晨,万念、周崇娜携带27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至福州市台江区同德路美伦小区刘某的住处,刘某收下毒品后先后两次共支付给万念购毒款5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另行支付。同年3月22日,刘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住处查扣到其从万念和周崇娜处购得的毒品共计277.3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52.6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7%至71.6%不等,甲基苯丙胺片剂24.7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至2.1%不等。刘某被抓当日,公安机关将周崇娜抓获归案,当场查扣周崇娜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机关在周崇娜配合下将万念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知道万念的男朋友叶某之前有贩卖毒品,因其与万念有些矛盾,不敢直接联系万念,便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打电话给周崇娜,叫周崇娜去问万念是否有毒品卖。之后万念接过周崇娜的电话与其商定送毒品到其住处。次日凌晨周崇娜和万念到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同德路美伦小区的居住处后,万念拿出一个黑色袋子说这里面的毒品值三四万元人民币,并称这些毒品是叶某留下的。其原先只想向周崇娜和万念买一点毒品,也不知道她们带来的毒品数量究竟有多少,当时看到袋子里有一个塑料盒,盒里面有八九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试吸了下,觉得质量不错。周崇娜和万念说最近缺钱,其知道她们是想将这些毒品卖给其,就给了万念3000元。周崇娜和万念离开后,就把这些毒品藏放于住处冰箱中,有时拿出来吸食一点。过了几天,周崇娜又打电话给其称她们没钱吃饭,其到福州市宝龙城市广场后面的停车场,给了万念2000元。2015年3月22日11时许,其在宝龙城市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2包甲基苯丙胺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藏在住处的剩余毒品均被查获,这些毒品都是之前周崇娜和万念给其的。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崇娜,周崇娜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念。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以及证人张某、符某、林某证言,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时,从其身上查扣到2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编号1、2),分别净重5.2克和5.37克;查扣到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编号3),净重5.56克。(2)公安机关从福州市台江区同德路美伦小区刘某的居住处查扣到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编号为4、5、6、7),分别净重163.13克、58.75克、8.15克、12.03克;查扣到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编号8、9),分别净重9.66克、9.51克。(3)公安机关抓获周崇娜时,查扣到号码为187××××8064的HTCD826W型手机一部。3.福州市公安局榕公鉴(2015)755号检验意见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编号为1、2、4、5、6、7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编号3、8、9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2%、71.6%、66.2%、60.9%、70.8%、59.7%和2.1%、2.1%、1.9%。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万念号码为183××××4137的手机、周崇娜号码为187××××8064的手机与刘某号码为158××××2466的手机在2015年2、3月间的通话联系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万念、周崇娜到案情况及周崇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念的情况。6.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查扣毒品,除部分用于送检和留存备检外,均已上缴。7.户籍证明,证实万念、周崇娜的基本身份情况。8.原审被告人周崇娜供述,供认2014年万念介绍其认识了刘某和万念的男友叶某,并带其去福州市台江区同德路美伦小区刘某的住处玩过几次,刘某的手机号码是158××××2466和130××××2828。2015年2月的一天,刘某打其电话叫其问万念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出售,万念接过电话和刘某自行商谈,并答应将毒品送至刘某住处。随后万念让其帮忙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一起到刘某住处后,万念从塑料袋中拿出一个盒子,将里面的毒品倒出,其中有甲基苯丙胺也有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约有八九袋。刘某说他只要一点,为何带了这么多来,万念称这些毒品是叶某留下来的,并称听叶某讲这些毒品价值三四万元,让刘某看着给钱,刘某称先给3000元,余款以后慢慢给,万念同意。四五天后万念让其打电话叫刘某再拿一点钱,刘某拿了2000元给万念。之后万念几次叫其打电话联系刘某要钱。同年3月22日晚10时左右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万念。指认、辨认笔录证实,周崇娜到案后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刘某、万念。9.上诉人万念供述,供认2015年2月3日晚,周崇娜称刘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问其有无毒品出售,因其前男友叶孝贵贩毒被抓后曾留下一些毒品,其觉得这些毒品放在住处不安全,想把这些毒品卖给刘某,就用周崇娜的手机回拨电话给刘某,约定稍后将毒品送过去。次日凌晨,其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让周崇娜帮忙提着一起到福州市台江区三宝社区同德路美伦小区刘某的住处。其把黑色塑料袋里的盒子打开,给刘某看里面的用透明塑料袋分装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说他只要几克,问其怎么带了这么多毒品来,其称这些毒品是叶某留下来的,听叶某说这些毒品每克值一百元左右,其觉得放在家中不安全,全部带过来给他,钱什么时候给都可以。刘某从中拿了一点甲基苯丙胺出来烫吸。其和周崇娜离开前对刘某说最近没有钱花,刘某意识到是向他讨要卖毒品的钱,就从钱包里拿出3000元给其,说剩下的钱以后再给。一周后其将3000元用完了,就叫周崇娜打电话向刘某再要点钱,后刘某给了其2000元。接下来的一个月,其和周崇娜又多次联系刘某要钱,但都没找到刘某。指认、辨认笔录证实,万念到案后指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并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刘某、周崇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念提出原判将从刘某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缺乏充分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万念到案后对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崇娜贩卖毒品给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关于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毒品包装、种类等内容的供述,与周崇娜供述、刘某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毒品查扣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277.36克毒品即为万念和周崇娜贩卖给刘某的毒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万念提出其没有明确的贩毒故意,也不清楚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刘某实际支付的5000元计算其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万念并不知晓其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但其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依法应以查实的毒品数量对其处罚,其从下家获利的情况不影响对其贩毒数量的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念、原审被告人周崇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念、周崇娜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52.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73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万念、周崇娜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周崇娜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万念以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不当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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