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国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强及其辩护人陈海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吴国强又醉酒驾驶一辆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西四路行驶,在殷家林路段与被害人伍某相撞,致其车辆受损,其与被害人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吴国强因受伤,对他人是否报警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因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公安民警在现场勘察完毕后前往医院对被告人吴国强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吴国强血液乙醇浓度为197.3±1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国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无责。被告人吴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告人吴国强的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成都航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航天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伍某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被告人吴国强于2014年3月9日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的凭证,收条,谅解书,家庭情况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吴国强的供述,被害人伍某的陈述,(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000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4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强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国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