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晨凯与陈建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凯,陈建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157号原告:徐晨凯,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晨凯诉被告陈建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琪、被告陈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晨凯诉称:原被告都是新杭镇砖桥社区的居民。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前四后八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皖P2B2**),该车所有购车���续均由被告去办理。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购车款。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车辆购回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2014年9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并且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清算或返还购车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找到砖桥社区村委会,要求调解解决。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彻底否认与原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否认收到原告80000元购车款。为此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卖车辆,否认合伙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书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建斌辩称:1、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陈建斌与案外人章成围以陈建斌名义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涉案车辆,此期间内,双方合伙投入人民币19万元左右。同时双��在经营过程中,因案外人章成围属于社区矫正人员,无法正常驾车在外地营运,故章成围退伙,将其50%的合伙份额作价人民币8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20日陈建斌出具收条,章成围取得合伙份额的转让价款人民币8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案涉车辆。2、原被告因合伙经营车辆不善致严重亏损,原告亦不愿与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同时,原被告双方未依约支付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费、租赁租金,致两公司收回案涉车辆并作价处置,出卖于案外人邓海峰,车辆转让款全部由两公司支取。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晨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合伙购买货车。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签订合伙协议当天,被告收款。证据4调解无效证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转卖;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以及收款事实。陈建斌对徐晨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协议签订时是9月20日,关于车辆上路手续都已经办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的8万元实际是由徐晨凯受让了案外人的50%的份额。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此类证明应当有社区负责人开具签字,也不能证明案涉的车辆是陈建斌单方转卖,实际是开元公司转卖,并收取价款。陈建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8月26日陈建斌、案外人章成围二人以陈建斌名义与港联融资��赁有限公司建立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证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车辆服务,案涉租赁车辆登记在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与租赁车辆相关的一切税费由承租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承租方未能依约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可以收回租赁车辆并进行处置。证据3车辆确认合同、车龄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保单二份、保费发票二张、车辆购置税票据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在陈建斌与徐晨凯合伙经营车辆之前(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0日),陈建斌与案外人章成围为合伙经营车辆共同投入185943.27元,其中首付租金85800���、车辆购置税23537元、服务费5720元、租赁车辆定位设备服务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用23872.34元、车辆增值税40013.93元。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9张、保险费发票二张,证明陈建斌与徐晨凯合伙经营车辆期间,陈建斌为合伙经营车辆垫付184202.88元,其中支付车辆租金和服务费157100元、保险费27102.88元。证据5案涉车辆租金和服务费详单一份,证明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陈建斌、徐晨凯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和服务费将租赁车辆收回并出卖于邓海峰,车辆转让价款全部由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取。徐晨凯对陈建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三组证据全部是9月20日之前发生的。证据4、5,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任何清算,不能证明合伙前进亏损,也不能证明租赁公司必须转卖车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后认为:(一)徐晨凯提供的证据1-3,陈建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可。徐晨凯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明内容大量为陈述性语句,甚至是对话内容,却没有证明人签字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陈建斌提供的5份证据,结合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宁金晖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徐晨凯虽然称其不知道车辆贷款的情况,但是根据其合伙时投入的价款,以及车辆的实际价值,在结合双方合伙协议上由”代款”二字,可以推定,徐晨凯对车辆有贷款,需要支付租金的情况知情。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实:2013年8月25日陈建斌通过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江淮牌自卸汽车一辆,并办理了各种税费及保险等。2013年9月20日陈建斌与徐晨凯通过简单的合伙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江淮牌自卸汽车皖P2B2**。此后陈建斌与徐晨凯共同经营该车辆,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账目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由于陈建斌长期未能依约支付租金,2015年6月29日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变卖,所得价款全部偿还车辆所欠租金及服务费等。现徐晨凯诉至本院,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合伙财产账务进行清算,此次起诉只是针对陈建斌擅自变卖车辆的侵权行为,其认为陈建斌未经其许可,擅自将两人合伙的车辆变卖,侵害了其权利,要求法院判令陈建斌赔偿其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晨凯与陈建斌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风险、享有收益,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本院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查明。而在庭审中徐晨凯一再确定,其只是针对陈建斌擅自变卖车辆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要求本院只审查该侵权行为。本院根据徐晨凯的申请,对陈建斌的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陈建斌的行为并未严重侵犯徐晨凯的利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徐晨凯在庭审中只是陈述车辆是陈建斌变卖,而变卖价格过低,损害了其利益,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陈建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后与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宁金晖核实,双方合伙的车辆是由于长期没有支付租金,由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变卖,将变卖款项9万余元抵扣了租金及服务费等。陈建斌在上述变卖行为中也��处于被动的状态。在庭审中徐晨凯也陈述,其在2015年1月1日时就将车辆扣回,而2015年5月份车辆才被开走,在这将近半年的时间里双方当事人作为合伙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解决争议和分歧,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账务进行清算,也没有对车辆租金拖延不付的情况进行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合伙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该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故徐晨凯要求陈建斌赔偿其8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晨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莲莲代理审判员 张和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