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海宁与马桂云、罗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宁,马桂云,罗冲,罗宪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410号之一原告王海宁。被告马桂云。被告罗冲。被告罗宪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宁与被告马桂云、罗冲、罗宪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王海宁负担。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