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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海宁与马桂云、罗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宁,马桂云,罗冲,罗宪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410号之一原告王海宁。被告马桂云。被告罗冲。被告罗宪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宁与被告马桂云、罗冲、罗宪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王海宁负担。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