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员艳霞与张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员艳霞,张君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员艳霞,女,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张君昌,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员艳霞与被执行人张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君昌在其宅基地上仅建有宅院一座,但不宜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员艳霞与被执行人张君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陕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鸿儒审判员 武朋军审判员 曲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