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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与被告胡家利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胡家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59号原告: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桂春,女,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反诉。被告:胡家利,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男,汉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与被告胡家利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市房产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7.00元,减半收取,返还给原告403.50元。审 判 长  陈炳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