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培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培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培根,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无业。2007年8月6日因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培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培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培根窜至沧州市新华区北环的傻子洗车场,主动和被害人毛某搭讪,让毛某误认为其是洗车店的工作人员。同时指挥洗车场的工人仔细擦洗毛某的车,让洗车场的工作人员误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培根和毛某是一起的。后被告人李某某培根借机将毛某支开,将毛某在洗车店内冲洗的车牌号为冀J×××××的黑色索纳塔汽车开走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培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培根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柴某的证言、毛某对李某某培根的辨认笔录、李某某培根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调取车辆请单及返还车辆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涉案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沧新价认字(2015)第1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沧公物鉴法物字(2015)43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沧公物鉴法物字(2016)1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出警经过、抓捕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7)沧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段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培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价值1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培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培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培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