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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姚某在庆元县洋墩新村29幢二单元101室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叶某(已判刑)。二、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姚某在庆元县洋墩新村29幢二单元101室,又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叶学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克,贩卖的对象为朋友,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悔罪表现明显,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即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1月下旬及月底,到姚某家的卧室,先吸了一点冰毒,后向姚某购买了200元冰毒的事实。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叶某系朋友关系,叶某知道吴君会送冰毒给其吸。2014年11月,叶某两次到其家里,问其有没有冰毒,其就拿了一点给叶某吸,然后叶某将剩余的冰毒拿走,并给其200元钱。两次卖给叶某的冰毒数量大约都是0.5克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吴君在其家里玩,让其将不到1克的冰毒送到楼下给吴晓飞,其不清楚吴君是将冰毒卖给吴晓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敏娟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