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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业规、包凤萍等与冯业峰、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规,包凤萍,冯业峰,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0923民初667号原告黄业规。原告包凤萍。委托代理人朱福。被告冯业峰。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大道佛子龙。法定代表人李奕文,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095号。代表人黄茂,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业规、包凤萍诉被告冯业峰、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永发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30分,被告冯业峰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37760千克河石沿县道博白县绿珠镇至沙河镇礼安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博白县水鸣镇大利街工商所门前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右前轮将驾驶在右前方并搭载覃体英的连人带车摔倒在右侧路面上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彬彬的身体碾压,造成黄彬彬当场死亡、覃体英受伤及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业峰驾车载物超过100%以上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通行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彬彬未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熟识不够,对安全驾驶技能掌握不够熟识的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体英无责任。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博白永发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业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黄彬彬于2013年9月起至事发前就读于博白县文力中学,是该校高135班学生。原告黄业规、包凤萍是受害人黄彬彬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业峰支付了赔偿款23424元给原告,其余损失原告索赔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255.9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业峰、博白永发汽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黄业规、包凤萍;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96000元给原告黄业规、包凤萍;三、被告冯业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不含冯业峰已赔付了的23424元,该赔付了的23424元冯业峰不再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返还)给原告黄业规、包凤萍;四、原告黄业规、包凤萍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本案受理费31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