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文,陈霭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大道西26号。负责人:古强。委托代理人:黄池奈,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绮珊,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金溪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被告:李文,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霭迎,女,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诉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玻公司)、李文、陈霭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池奈、梁绮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盈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循环字第4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50万元给盈玻公司,借款利率为5.35%,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6日。盈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循环字第4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给盈玻公司,借款利率为5.35%,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6日。盈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字第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98万元给盈玻公司,借款利率为5.885%,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陈霭迎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2年抵字第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产为盈玻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文、陈霭迎于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2年高保字第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文、陈霭迎为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盈玻公司分别在2015年4月28日和4月29日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借款金额合计人548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融资余额为532.70万元。由于盈玻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化,无法按时偿还在兴业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而被起诉,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在原告处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已出现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盈玻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全部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盈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70万元和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0元,2015年11月21日及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陈霭迎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059202号、粤房地证字第C6059171号、粤房地证字第C6059170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李文、陈霭迎就盈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小型企业借款申请书》1份(3页),证据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循环字第42号、43号各1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字第35号1份),证据3:借款借据3份,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据5:他项权证3份,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2年高保字第22号)1份,证据7:逾期催收函1份,证据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据9: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据10:盈玻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据11:身份证1份。三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盈玻公司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循环字第4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50万元给盈玻公司用作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个基点确定(一个基点为0.01%),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档次为年息5.35%。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盈玻公司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循环字第4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给盈玻公司用作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个基点确定(一个基点为0.01%),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档次为年息5.35%。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盈玻公司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5年小型字第3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98万元给盈玻公司用作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8.5个基点确定(一个基点为0.01%),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档次为年息5.885%,载明的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2012年5月14日,陈霭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2年抵字第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9号203室、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9号205室、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9号203室、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11号203室房屋为盈玻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李文、陈霭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门分行城西支行2012年高保字第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文、陈霭迎为盈玻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盈玻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312604.49元(其中42号借款合同本金为2500000元、43号借款合同本金为2000000元、35号借款合同本金为812604.49元),利息122702.7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盈玻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盈玻公司在还贷期间没有依约支付利息,至今合同期届满也没有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盈玻公司清偿全部本息。陈霭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霭迎对包括本案借款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相应的抵押物也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陈霭迎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陈文、陈霭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特别约定了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文、陈霭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312604.49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其中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2702.78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各自按三份借款合同的实欠本金计算(其中42号借款合同本金为2500000元、43号借款合同本金为2000000元、35号借款合同本金为812604.49元),以上利息均按对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依上述判决还款,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对被告陈霭迎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如下: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9号203室、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9号205室、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9号203室、江门市蓬江区东港街11号203室房屋。三、被告李文、陈霭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9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418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瑜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