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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魏清连与刘勇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连,刘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591号原告:魏清连,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原告魏清连与被告刘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连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连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购买了位于三台县北坝镇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1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于2009年8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该房屋一直出租。被告刘勇与原告之女魏某某于2006年8月购买住房一套,2009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将其住房出售。2013年9月魏某某见原告的房屋空闲无人居住,魏某某便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住房居住,原告考虑到魏某某是原告的女儿,便同意由魏某某及被告暂时居住。2014年3月13日,魏某某与刘勇协议离婚,因二人在县城无房屋居住,原告即允许二人继续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12月20日,魏某某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魏某某的衣物等日常用品扔出屋外,不允许魏某某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不愿搬出房屋,声称魏某某给其拿钱才愿意搬走。原告是看在自己女儿的情面上才同意把房屋借给他们居住,现在被告既然与原告女儿离婚,还不允许原告的女儿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也不愿意再把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现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刘勇辩称:我与原告之女魏某某已经达成共识,魏某某怎么给我承诺的就怎么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清连之女魏某某于1999年12月27日在三台县东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魏清连于2008年1月购买了位于三台县北坝镇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清连。后因魏某某、刘勇在县城无房屋居住,魏清连于2012年9月将位于三台县北坝镇住房借给魏某某、刘勇居住。2014年3月13日魏某某与刘勇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2月20日在该住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魏清连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原告魏清连购买了住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魏清连作为该住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魏清连在刘勇与魏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偿将住房借给刘勇、魏某某居住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和约定借用时间,但作为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向刘勇、魏某某收回该房屋,原告魏清连要求被告刘勇搬出该房屋的请求,系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给予搬出房屋的合理时间。被告刘勇认为与魏某某离婚时,魏某某向其有承诺的辩解,因魏某某对刘勇的承诺不影响魏清连对房屋行使所有权,且被告刘勇既无证据证实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无证据证实魏清连对刘勇承诺可以继续使用房屋,被告刘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魏清连位于三台县北坝镇住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