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柏会军、柏克俊、李秀英、柏克林、李秀娟、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柏克俊,李秀英,柏克林,李秀娟,柏会军,马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183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住所地:惠农区东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22538-6。被执行人柏克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李秀英,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柏克林,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李秀娟,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柏会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马静,女,1987年6月9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柏克俊、李秀英、柏克林、李秀娟、柏会军、马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47.62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合计41562.62元。由于被执行人柏克俊、李秀英、柏克林、李秀娟、柏会军、马静下落不明且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156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1562.62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