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春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韩某,李春如,李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申美凤,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韩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如,女,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燕,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李春如、李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李春如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鸿广场左转调头时,与由西向东在联纺路北侧机动车道韩某、李朋桢、李明远两名同学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如、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朋桢、李明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花费1252.66元。后于当日转院至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原告韩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6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用25412.20元。邯郸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避免负重下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两月后拄拐下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约需贰万元整”。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韩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韩某在邯郸市中医院花费病历复印门诊费20元,在康鑫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共花费1980元。经邯郸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价鉴(定)字(2015)第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韩某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2930元,原告韩某支付鉴定费19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春燕。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李春如为原告韩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韩某户籍为磁县台城乡赵拨庄村,自2009年开始在明珠花园D区4号楼1单元10层50号居住,并就读于邯郸市二十五中学。原审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如、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朋桢、李明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冀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韩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春如在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李春燕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收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韩某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韩有林、母亲申美凤护理,结合其亲属关系,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为宜。申美凤在邯郸市焦点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申美凤月工资为30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则其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韩有林在邯郸市众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韩有林月工资为30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则其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21天=2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某共住院21天,根据相关规定为21天×50元/天=10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韩某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其伤情,酌定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韩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韩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原告韩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被告李春如、李春燕、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其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某受伤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其责任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该损失为29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认原告韩某损伤程度及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韩某支付的病历复印门诊费以及购买轮椅、双拐的花费,该费用系原告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补课费用,该费用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52.66+25412.20+20=26684.86元、护理费12000+2100=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790元、电动车损失2930元、轮椅及双拐费用198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26684.86+1050+1800-10000)×50%=9767.43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100+48282+2500+2790=676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电动车损失、轮椅及双拐费用2000元,不足部分(2930+1980-2000)×50%=1455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鉴于被告李春如已为原告韩某垫付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韩某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李春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79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6222.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春如5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22元,被告李春如负担1007.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出现重大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出现重大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一处。此鉴定意见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且上诉人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