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佳福与郑华青、丁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福,郑华青,丁生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00号原告:郑佳福。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华青。被告:丁生永。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佳福为与被告郑华青、丁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福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郑华青、被告丁生永的委托代理人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佳福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2006年1月开始两被告开始以办厂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14日借款25000元、2013年2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115000元。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或1.2分,并由被告郑华青出具六份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3年3月1日后两被告开始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未付。到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郑华青,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华青告知原告,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丁生永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郑华青、丁生永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华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生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丁生永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被告郑华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真实,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其也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过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其的诉请。原告郑佳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6份,以证明由被告郑华青出面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15000元,并对各期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经质证,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生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其提出过归还借款的请求,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郑华青出具的欠款明细1份,被告丁生永在该欠款明细中亲笔书写确认两被告向他人每笔借款的借款尚欠利息金额及所有借款的尚欠利息合计金额,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生永认为该清单上没有被告丁生永签字,不能证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是:现有债权由女方享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以证明讼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丁生永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4、录音及抄件一份,包括了张丽文与丁生永的通话录音以及2014年8月29日在店口人民法庭调解中心对丁生永、郑华青债务纠纷进行调解的录音。以证明被告丁生永对借款知晓并同意归还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生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都有异议。且丁生永确认债务的前提是“只要你们把帐摊出来”,说明丁生永对债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2013年3月12日注册的淮安市联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丁生永。以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郑华青的名义向其亲属借款,借款用于两被告办厂所需,所以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质证,被告郑华青、丁生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丁生永认为公司由其直接经营,郑华青并未参与。被告丁生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8号原告郑佳福诉被告郑华青、丁生永的诉状复印件,该案诉讼标的为30000元,证明原告已认可债务金额为3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8号案件所涉借条由被告丁生永出具,故其将对两被告的债权分别予以起诉。7、办厂申请贷款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生永办厂的资金是通过银行贷款(一共贷款了50万元)解决的,无需民间借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丁生永与被告郑华青办厂需要资金,对本案借款被告丁生永是知情的。被告郑华青认为两被告除银行贷款外,尚需民间借款。双方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丁生永对证据2债务清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也没有丁生永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证据4系录音证据,且录音内容模糊,该证据未包含被告丁生永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被告郑华青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郑华青向原告郑佳福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14日借款25000元、2013年2月15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郑华青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郑华青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3月1日后至今的利息被告郑华青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被告丁生永主张其与郑华青并无民间借款的需求。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郑华青对案涉借款的交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丁生永在江苏办厂之用,且被告丁生永知晓借款一事。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6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人郑华青亦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及被告郑华青对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均有具体合理的说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丁生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郑华青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华青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青认为2013年度的利息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6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仅有被告郑华青一人签名,且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虽原告与被告郑华青述称案涉借款均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之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生永收到了相应借款或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提交了债务清单,但该债务清单系被告郑华青于离婚后制作,且被告丁生永并未签字确认,故据此债务清单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对案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综上,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生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青应归还原告郑佳福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佳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郑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