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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方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聚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1号东合中心A座(17C1地块)。法定代表人吕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王公司”)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孙丽丽;被告东风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大力王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在被告东风设计院的应收工程款34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王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梁架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包施工的王湾路桥、凯旋大桥、清潭沟桥、岩洞沟桥进行桥梁铺设,费用为20米箱梁每米单价3500元、30米T型梁每片单价6000元。后我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7月20日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就桥梁架设工程签订《补充协议》2份,将铺设桥梁的费用在原合同的基础尚增加了160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包的发展大道建设工程铺设桥梁时需设置安全通道,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又同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我公司为凯旋大桥架设安全通道,费用为900000元,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使用期限为4个月,若超期使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同意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王湾路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承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建的王湾路桥、清潭沟桥架设安全通道,费用按材料吨位计算,每吨6000元,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使用期限为4个月,若超期使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发展大道建设工程也已经竣工并经验收通车。经双方核算,《桥梁架设劳务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的费用共计1539000元;《承揽合同》与《王湾路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承揽合同》中的费用共计1130400元;另因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10月27日才使用完安全通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共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元;即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共计应向我公司支付2745400元。故结合被告东风设计院系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建工程的发包单位,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未按进度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尚欠我公司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铺设桥梁、架设安全通道费用2745400元及违约金631442元;被告东风设计院对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东风设计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大力王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就我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尚有未支付给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质保金已经被司法机关在其他案件中予以保全或执行。综上,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大力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力王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东风设计院将十堰市发展大道王湾路上跨桥、清潭沟桥、凯旋大桥、岩洞沟溢洪道上跨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负责建设,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在十堰市设立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负责上述工程的建设及相关事宜。2013年3月5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同原告大力王公司签订《桥梁架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20米箱梁250片以及30米T型梁84片交付乙方进行桥梁铺设;20米箱梁每片单价为3500元整,30米T型梁每片单价为6000元整,含运梁、架梁费用;从设备2013年3月份进场起到2013年8月1日结束,其中王湾路桥4月20日架梁完工,凯旋大桥5月15日完工,清潭沟桥5月30日完工,岩洞沟桥8月1日完工。后在该《桥梁架设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大力王公司(乙方)又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完成王湾路桥桥梁架设,需要乙方另增加一台架桥机及配套设施的施工,所需增加费用为壹拾万元整;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完成清潭沟桥、岩洞沟桥桥梁架设,需要乙方另增加一台架桥机及配套设施,所需增加费用为陆万元整。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向乙方支付50%费用,桥梁吊装完毕付清全部费用;如果甲方未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甲方自愿同意每日付给乙方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四座桥梁,原告大力王公司均已完工并经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其中王湾路桥于2013年7月4日验收合格,凯旋大桥于2013年7月31日验收合格,清潭沟桥于2013年9月25日验收合格。2013年5月16日,因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接的发展大道施工项目中修建桥梁需设置安全通道,原告大力王公司(乙方)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又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乙方定做所需的安全通道,并负责进行安装;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在安全通道定做完毕、运至安装现场前支付总价款的40%,在安全通道安装完毕的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甲方同意每日按应付费用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在安全通道安装完毕后,只使用四个月的期限,若超期使用导致乙方不能无偿回收安全通道的材料,则甲方同意按每日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2日,原告大力王公司(乙方)又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就王湾路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建设事宜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甲方定做安全通道并进行安装;安全通道的价款按6000元/吨计算,工程数量按施工图纸与工程实际核对,并验收合格后一并结算;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甲方同意每日按应付费用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在安全通道安装完毕后,只使用四个月的期限,若超期使用导致乙方不能无偿回收安全通道的材料,则甲方同意按每日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的员工李华在王湾路桥、凯旋大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用料统计单下方标注“三个通道使用完毕,可以拆除。李华2013.10.27”。2013年11月29日,原告大力王公司向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提交付款申请单并附已完工程验工数量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以在付款申请单上加盖“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工程造价计量专用章”及经办人彭文发签字的形式确认原告大力王公司已完工项目的施工款分别为:1、凯旋大桥安全通道:900000元;2、王湾路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66000元;3、王湾路上跨桥四桥架梁费用1379000元;4、王湾路上桥等四桥架梁补充协议160000元;5、清潭沟桥安全通道钢材加工1644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69400元。现原告大力王公司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催要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且在架设安全通道合同履行过程中超期使用安全通道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支付欠付施工款,被告东风设计院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大力王公司提交的《桥梁架设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2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的《承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的《承揽合同》及设计图,王湾路桥、凯旋大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工程用料清单,王湾路桥、凯旋达桥、清潭沟桥、岩洞沟桥架设检验表,《中天银都十堰劳务合同付款申请单131129》及被告东风设计院提供的其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签订的《十堰市发展大道王湾路上跨桥、清潭沟桥、凯旋大桥、岩洞沟溢洪道上跨桥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向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大力王公司具备架桥机租赁及销售、路桥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为完成十堰市发展大道王湾路上跨桥、清潭沟桥、凯旋大桥、岩洞沟溢洪道上跨桥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原告大力王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设立的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架设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大力王公司及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大力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王湾路桥、凯旋大桥、清潭沟桥、岩洞沟桥桥梁架设工程的施工及王湾路桥、凯旋大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的制作及安装,并经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结合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已对原告大力王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工程造价计量专用章”及经办人彭文发签字的形式进行确认,对原告大力王公司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支付铺设桥梁及架设安全通道费用266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力王公司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支付逾期使用完安全通道而应支付的违约金7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的约定“甲方保证在安全通道安装完毕后,只使用四个月的期限,若超期使用导致乙方不能无偿回收安全通道的材料,则甲方同意按每日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大力王公司在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王湾路桥、凯旋大桥、清潭沟桥安全通道的安装完毕时间,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存在超期使用行为及该超期使用行为已致使原告大力王公司无法无偿回收制作安全通道的材料的情形下,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使用三座桥梁安全通道38天的违约金76000元,理由不足,且无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大力王公司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支付欠款工程款违约金6314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大力王公司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系列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约定的是按未付款项乘以5%每日进行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故结合原告大力王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发展大道项目经理部系在2013年11月29日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对原告大力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2013年11月2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关于原告大力王公司要求被告东风设计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东风设计院并非本案诉争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大力王公司要求被告东风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铺设桥梁及驾驶安全通道工程款2669400元及违约金(以2669400元为基数,按2013年11月2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二、驳回原告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5减半收取16907.5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