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彭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跃,男,生于1993年11月11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跃因痛恨同学黄某1以前经常欺负自己,并怀疑黄某1诬陷自己盗窃手机被单位开除,遂产生报复之心。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彭跃邀约徐银、“小飞”(另案处理)等人到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某都娱乐城二期秋色布兰卡KTV,对在门口站着的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彭跃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黄某1腰部、肩部刺了三刀后离开。经鉴定,黄某1此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彭跃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7006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笔录、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跃与被害人黄某1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9日两人相约在弥勒市城区玩,几个朋友吃完晚饭后到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某都娱乐城二期秋色布兰卡KTV唱歌,23时许,被告人彭跃怀疑黄某1以前诬陷自己盗窃手机,导致被单位开除,遂产生报复之心,便到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口邀约徐银、“小飞”(另案处理)等人到秋色布兰卡KTV,对站在门口的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彭跃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黄某1腰部、肩部刺了三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跃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60元。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彭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跃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跃的身份及自然情况。4.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和被告人彭跃等人到金都娱乐城唱歌,见着彭跃和王志慧,还有六七个伙子一起从金都门口走进来,我和周某要去洗手,突然有一个伙子揪着我的头发,他们就一起围上来打我,大概打了两分钟,他们一起跑了,这时才看见我左后腹部受伤流血。5.另案处理的徐某证言。证实受被告人彭跃的邀约到弥勒市金都娱乐城殴打黄某1的情况。6.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和黄某1到金都娱乐城唱歌,黄某1被人打伤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跃致伤被害人黄某1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跃指认伤害黄某1的现场情况。9.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辨认出彭跃就是喊他去打人的人。10.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11.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对彭跃表示谅解的情况。12.被告人彭跃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跃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彭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款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光盘1碟没收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邱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