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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暂住西宁市。2015年9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海湖新区申基金融广场工地内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钢管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