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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管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五村小区内行驶至515幢路段时,不慎陷入窨井坑,致车辆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霍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能、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即使被告人霍某知道事发后有人报警,但当时现场有施工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多人在场围观,且其车辆陷在窨井坑无法驶出,故客观上其不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虽其留在现场,但不属“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且公安机关立案后,多次通知其至交警中队处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车辆实施布控,才在一年多后不得不至交警中队接受处理,故被告人霍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实质性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认定被告人霍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霍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某系醉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接近300毫克/100毫升,根据上述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