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明田与刘文伟、王雪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田,刘文伟,王雪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38号原告贾明田,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文伟,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雪雪,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贾明田与被告刘文伟、王雪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伟、王雪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田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文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文伟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因被告刘文伟、王雪雪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明田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文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刘文伟、王雪雪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法庭出示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文伟向原告贾明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刘文伟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31日。另查明,被告刘文伟、王雪雪于2006年12月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贾明田与被告刘文伟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雪雪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雪雪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伟、王雪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明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文伟、王雪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