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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79年8月16日,汉族,教师,住甘肃省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教师,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3月31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男方陈某与女方王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女方抚养,陈某乙、陈某丙由男方抚养。对方如探望,可提前一天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3、原、被告2010年6月购买的位于会宁县新堡子荣盛小区1号楼5楼501室楼房由被告居住,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当即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其余9万,双方约定7年内付清,每年12月1号之前付13000元。并约定双方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王某要求:1、以现价分割位于会宁县新堡子荣盛小区1号楼5楼501室楼房,“夏利”牌轿车1辆,三人沙发1件,大衣柜1件,双人床1件,电磁炉1个,煤气灶1套,电视柜1件,TCL25英寸彩电1台;2、由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2条;3、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自愿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双方均已协商解决,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主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离婚协议是违背本人意愿或者受胁迫的情形下形成,故对原告王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会宁县新堡子荣盛小区1号楼5楼501室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按照房屋现价分割上诉人的部分,返还上诉人的补课费4万元;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3月31日结婚,后因被上诉人有外遇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楼房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1万元,但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房屋也没有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双方婚续期间购买的楼房一套当时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880元,共计价值28万元,装修花费10万元,共计价值38万元,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以上诉人名义贷款17万元,上诉人一直偿还贷款至2013年10月离婚。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没有给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按照房屋现价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续期间长期遭到被上诉人的无故殴打,遭受家庭暴力,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2013年9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无故殴打致住院,上诉人也报案了。10月17日当天的离婚协议也是被上诉人一手写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证那一刻才拿出来,强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这样的协议违背公平自愿的基本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并无效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离婚后上诉人又带着孩子,无家可归,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上诉人一分的补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其系受胁迫离婚,离婚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照片是从何处拍摄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离婚,离婚是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收据及装修材料清单15张,证明双方婚续期间购买的房子是离婚后被上诉人出资装修的,上诉人没有出资。上诉人质证认为,部分装修是离婚后被上诉人出资的,部分是离婚前双方出资的,基础装修是双方婚续期间共同出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两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装修费票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出资装修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是否有效。第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受被上诉人胁迫签订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对其不公平,系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受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系双方离婚后发生冲突产生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离婚时受胁迫的情况。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万元补偿款和电脑、火炉。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的购买价约为26.5万元,且该房屋还有贷款尚未还清,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万元,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房屋现价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分割的8万元补课费,上诉人应得4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有8万元补课费未进行分割,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婚续期间有重婚或家庭暴力等需要支付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夏利车未分割的情况,因被上诉人陈述该车辆双方离婚时已经快报废约定归其所有,后来以1000元的价格当废品出售,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离婚时的价值。因该财产价值1000元,不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此本案中不予重复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