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丹阳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1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小金、徐峰,该局丹东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丹阳市兴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河南村。法定代表人姜新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丹国土资罚第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丹国土资罚第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5年6月擅自占用吕城镇河南村大井头、汤家、十字沟组的土地2.37亩建围墙。根据规划确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9亩,属限制建设区,其中基本农田保护区0.64亩,非基本农田保护区0.85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88亩,属允许建设区。根据地籍确认,土地地类情况为:耕地1.47亩,交通运输用地0.015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88亩,其他土地1.26平方米。被执行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7亩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9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8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37亩土地处以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395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中“限期15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9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内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测定界图、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39550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中“限期15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9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2015]丹国土资罚第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7亩土地、第2项中“限期15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9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景银霞审判员 沈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