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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满苍与张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苍,张听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854号原告李满苍,男。委托代理人安玉刚,系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秀芬,女,系原告妻子。被告张听军,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李满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听军(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拖欠工资23000元,有被告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被告书写的2015年7月11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举出被告书写的欠其23000元工资的证明,以证实欠其工资23000元工资。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出不欠原告23000元工资,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23000元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听军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资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