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永志与陈航、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陈航,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504号原告张永志。委托代理人彭英亮、郝增章,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航。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岳汉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志诉被告陈航、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航、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志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航、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车辆评估价格17,544元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3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1月13日22时30分,在106国道347公里800米处,陈航驾驶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张永铂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永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永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辽H×××××、辽H×××××号车车主为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车辆损失17,544元。4、施救费900元。5、评估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陈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志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志4,933.2元;三、被告陈航赔偿原告张永志4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