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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兆全与张延红、李明池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全,张延红,李明池,李正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550号原告:张兆全,个体户。被告:张延红,农民。被告:李明池,农民。被告:李正,农民。原告张兆全诉张延红、李明池、李正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2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全,被告张延红、李明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全诉称,原告1960年被养父张某丙、养母李某收养,养父母带我如亲生,养我长大成人、上学、当兵,直至1980年养母告知我被收养之事,也未改变我对养父母的感恩。虽然被告张延红出世后对养父母是人生的安慰,但未改变原告与养父母亲缘关系,退伍后虽回生父母家某过几年,养父母年老后,原告又回到养父母身边尽赡养义务,根据养父母的意愿,要求原告为张家延续香火,原告忠实地执行着养父母的委托,把养父送入老林,按时按民俗上坟烧纸,并按政府规划迁坟。让原告做梦没有想到的是,2014年清明节在迁新林时已出家的被告张延红、丈夫李明池及其子李正反把我张姓赶出张家老林,不让我进林祭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尽忠尽孝的权力,请求判令原告有合法祭祀权力;判令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进入张姓老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红、李明池、李正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上坟的权利,我们只是说不让外人去张某甲上坟,并没有说不让张某乙去上坟,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延红父母(张某丙、李某)1960年收养的养某。1980年养母告知原告其系养某,原告退伍后回生父母家某过几年。养父母年老后,原告又回到养父母身边。2014年清明节按政府规划,为原告为养父母迁坟时,被告张延红、丈夫李明池及其子李正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不让其进林祭祖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审批表等在卷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祭祖是孝道、崇敬与怀念之情的表现形式,是孝道、仁爱、祈福等系列精神价值追求。祭祖并非上坟一种形式,只要心存孝道、崇敬与怀念之情,可采取多种方式来实现,他人是无法干涉和阻止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不让其进林祭祖的行为侵害其尽忠尽孝的权力,请求法院判令其有合法祭祀权力,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不经其同意被告不得进入张姓老林,既无法律依据,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才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