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谢江与白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江,白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行初3号原告谢江,男,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白守仁,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然(系原告外孙女),女,1999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代读诉状)。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田,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江因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白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守仁、王然,白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田、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白城市到保镇双龙村农民,1990年至1991年经到保镇双龙村同意,个人开发了南至铁道,北至草库伦沟、东起到保镇储木厂门前,西至尖山子区域内的土地,并于1997年与到保镇双龙村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2015年6月29日,白城市人民政府向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到保村征地,用于交通运输建设,原告所开发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被告虽已对原告开发的土地进行了测量,对土地内的植被进行了登记,但至今对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数量、补偿标准未告知原告。诉讼请求:1、公开2015年修建铁路征地补偿标准。2、告知原告经营的土地划归曹某某名下的原因。3、告知征用原告土地的数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EMS快递回执。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信息公开申请。2、拟征地2015—TB02号通知。证明被告在到保村征地71967.0平方米土地。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与下发通知的征地面积不符,实际多征用40余公顷。3、拟征地2015—TB03号通知。证明被告曾经在2015年征用原告所在双龙村土地13969.0平方米。4、1997年12月20日土地开发合同。证明原告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修铁路征地面积明细表。证明被告征地补偿费已发放,但原告没有收到应得的数额;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发给了他人;被告发放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6、曹某某2015年5月的缴款收据。证明曹某某和双龙村伪造证据,侵占补偿款。7、原告与双龙村书记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的补偿款被曹某某领取。8、2016年1月12日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关于对白城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说明。证明中铁四局不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能;所公开的信息是虚假错误的;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村委会盖的,只是一个个人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无关,不是政府不给原告发放补偿款,而是原告拒绝领取;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无关。曹某某与原告、双龙村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如果认为存在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而且补偿款至今没有发给曹某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补偿款已经支付曹某某,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8无异议,是客观事实。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2、征地补偿标准已在村委会公开。3、征地面积调查结果原告清楚,原告拒绝签字。4、铁路两侧30米属于铁路部门的土地,对这部分要求补偿没有依据。5、磨牛地、通道与征地面积没关系。6、原告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争议,针对争议合同被告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部分予以驳回。白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对征地补偿标准已公告、签订协议,并已公示。2、征地面积确认单4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整个征地过程,全部征地信息已告知原告,只是对所征地的面积有异议,没有签字、没有领取补偿款。3、原到保镇双龙村村书记李某、村主任王某书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到保镇双龙村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是虚假的。4、铁路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册、洮北区到保镇2015年36号文件一份、铁路地界图二份。证明铁路两侧土地一定范围内属于铁路所有。5、白政发〔2010〕15号文件一份。证明对耕地年产值标准白城市政府一直执行这份文件,没有执行新文件。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0年白城市的征地补偿标准用到2015年使用,是违法的,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证实是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27日才把铁路两侧一定范围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局已撤销,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也否定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文件不真实,没有公章,用过期的标准执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白城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拟征地2015—TB02号、2015—TB03通知,决定拟征收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集体土地71967.0平方米、双龙村集体土地13969.0平方米用于交通运输项目建设。原告部分土地在拟征收范围。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测量。2015年12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1、原告人被征占土地的总面积;2、请求出具铁路中心线之外20米之内,扣除3.8米路基后的土地应计算在被征占土地面积之内的书面答复。2016年1月12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长白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出的“铁路20米之内去铁路路基3.8米以外”为个人开发,做出了书面说明,认为该土地实际为铁路既有土地。原告认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长白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要求白城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白城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未予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1、原告人被征占土地的总面积;2、请求出具铁路中心线之外20米之内,扣除3.8米路基后的土地应计算在被征占土地面积之内的书面答复。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其所经营的土地划归曹某某名下的原因。因原告在向白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中未予提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基本信息。【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2014.01.26【修正日期】【实施日期】2014.01.26【失效日期】【文号】法(2014)18号【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分类号】1139022014123895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谢江要求2015年修建铁路征地补偿标准、征用原告土地的面积进行信息公开的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静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