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连兵与程政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连兵,程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438号申请执行人徐连兵。被执行人程政义。徐连兵与程政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程政义欠到原告徐连兵本息38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38375元及利息,执行费476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徐素刚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