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王X、杨XX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杨XX,王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340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住所地调兵山市XX大街。法定代表人康XX,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杨XX,女,汉族。被告王X,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被告王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动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