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法民初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法民初第731号原告颜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3年X月XX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陈某某系再婚,且性格与原告不和,动则辱骂,又十分懒惰,与原告父母关系恶化。原告因离婚一事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不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1月11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颜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自愿登记结婚,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被告陈某某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之久,说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颜某某诉称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陈某某懒惰、不孝敬父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颜某某产生了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念头,但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开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