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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帮玉与胡守刚、李庭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玉,胡守刚,李庭洪,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651号原告:王帮玉,男,1949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守刚,男,约50岁,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庭洪,男,约45岁,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银屏路与龟山路交叉口翡翠华庭商业A区307铺。原告王帮玉与被告胡守刚、李庭洪、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帮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