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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荣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荣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荣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荣辉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园230号出租房四楼,趁租住该层4-1号房的被害人梁某外出晾衣服、房门敞开之机,入户从该房床头写字桌手提电脑旁盗得一台黑色尚锋牌S88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从床上盗得一个深红色手提包。因未发现包内有有价值的物品,唐荣辉将包丢弃,后该包被被害人拾回。之后,被害人通过拨打被盗手机联系唐荣辉要求其归还手机。同日20时45分许,唐荣辉在本市龙隐桥附近施家园路口旁洗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手机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唐荣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荣辉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园230号出租房四楼,趁租住该层4-1号房的被害人梁某外出晾衣服、房门敞开之机,入户盗得一台黑色尚锋牌S88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及一个深红色手提包,后唐荣辉将包丢弃,该包被被害人拾回。同日20时45分许,唐荣辉在本市施家园路口旁洗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手机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荣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刑初字第122号、(2014)星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唐荣辉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2-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荣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