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33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阳梓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婚生女孩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阳梓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双方于2014年年底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针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的离婚条件,原告拒不答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提出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的离婚条件,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