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山东省冠县范寨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员。2014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范某在任冠县范寨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了多得返还费用,在自己不能到现场进行检疫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11次让没有检疫资格的他人去检疫现场为自己代开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致使检疫申报人外运的生猪摆脱相关部门的监控,给动物疫情控制和消费者食品安全造成较大隐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赵某乙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作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在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给食品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现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与寻衅滋事罪所判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因其漏罪犯罪情节轻微,故继续执行有期徒刑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免予刑事罚;撤销本院(2014)冠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