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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东旭小区31号楼1单元601室,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张某乙包内盗窃一张卡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后到ATM机分两次取现共计2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价值27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取款27600元,数额较大;2016年1月21日17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商城路十字路口南侧黄焖鸡米饭餐馆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赃27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