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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永波与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波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波。委托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重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奉池,被上诉人张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永波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致使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至今不能履行,被告严重违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交给被告50万元购房款,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并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正厦公司辩称:正厦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商品房预售协议”,也从未向原告收取过50万元购房款。原告结合他人伪造“商品房预售协议”和伪造正厦公司的财务收据,意图通过诉讼的手段骗取正厦公司钱财,原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0日,原告张永波(乙方)与被告正厦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预订甲方开发的菏泽市太原路丁庄城中村改建项目商品房一套(带车库或小区统一规划停车位,车库、停车位不计建筑面积),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30平方米,总房价50万元;乙方预订的该房屋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签订协议时当场一次性支付清预付款即现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乙方购买该商品房的购房款;预订期为500天,乙方于2011年10月25日前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正式售楼合同;在双方约定的预订期限及交房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正式售房合同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预交预付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等。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公章(编号为372900016223),代表人董建峰签上了姓名,乙方张永波签上了姓名。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代表人董建峰人民币43万元(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13万元),董建峰分别向原告写了收款条。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又交给董建峰现金7万元,董建峰将以前向原告所写收款43万的收款条收回。即交给原告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NO0027301客户名称张永波,2010年6月10日,规格品名商品住房,单位套,数量1,单价50万元、金额50万元,合计大写伍拾万元整,制单王,第二联收据联”,该收据上加盖了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372900016223)。董建峰因病于2012年春节前去世。被告对其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也未签订售房合同。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要求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2012]鉴字第2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甲方代表人署名为董建峰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原件上,甲方签章处的董建峰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其上填写字迹、“董建峰”签名字迹、“张永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其第2页“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书写字迹之后。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客户名称为“张永波”的《收款收据》原件上填写字迹的书写时间以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填写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被告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甲方为“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永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甲方处“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限于样本条件,不能对标称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编号”No00027301”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上“山东菏泽市正厦开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2009年8月6日,经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正厦公司(本案被告),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天尧,董建峰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任其副总经理。2010年7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宪,2010年11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014年5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福波。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曾使用过没有编号的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2010年6月10日商品房预订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购房款。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2010年6月10日商品房预订协议上被告正厦公司盖章并由其代表人董建峰签名,原告亦在合同上签上了姓名,从合同内容表明该合同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时任被告副总经理的董建峰缴纳了预订购房款50万元,由被告正厦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虽然被告在此期间曾使用过没有编码的财务专用章,但不能排除其使用过有编码372900016223号的财务专用章,且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与行政专用章的编号一致,依据预约合同及收据,应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预订购房款50万元。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过错方在于被告,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订协议并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购房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永波与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二、限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波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正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虚假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订立过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二、被上诉人张永波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是伪造的。2010年6月10日董建峰因患胃癌在北京3**医院治疗,未在菏泽,他根本不可能在菏泽与被上诉人订立、交给被上诉人预订协议书。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50万元收据是伪造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或董建峰)收取了被上诉人的50万元购房款错误。五、一审法院未说明为何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董建峰在北京未在菏泽的证据。六、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10日他在菏泽海关二楼向董建峰缴纳了购房款,董建峰交给了他一张5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6月10日董建峰未在菏泽,不可能收取被上诉人的房款,不可能交给被上诉人50万元房款收据。七、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足以证明50万元收据上的财务印章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永波的诉讼请求,涉案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波答辩称: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涉案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是上诉人时任总经理董建峰签署,有董建峰的签名和上诉人印章。商品房预定协议客观真实。5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上诉人出具,且上诉人不能证明收据上的财务印章是虚假的,该收据与商品房预定协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上诉人提供的住宿、医疗、车票等单据均是虚假的,在当时情况下发票管理不严格,虚假发票、不实发票到处都有,该票据不能对抗上诉人时任总经理出具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已将5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正厦公司举证如下:1、证人翟某出庭作证及其本人签字认可的证人证言一份。2、照片5张(光盘储存),内容是北京3**医院电脑上保存的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1日董建峰在该院检查治疗记录。3、提交证人翟某2010年6月9日火车票一张,2010年6月11日济南至菏泽汽车票一张,2010年6月11日北京至济南火车票一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1日董建峰因病在北京检查治疗,没在菏泽。董建峰不可能2010年6月10日上午在菏泽海关二楼收取被上诉人张永波的房款,给付张永波50万元收据。4、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从未找张某索要过所谓的房款,直接起诉公司。5、申请法院去北京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该院的住院记录。6、申请重新鉴定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上尾部手写“董建峰”三个字书写时间、加盖印章时间;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上除尾部董建峰三个字外,其他手写字体的书写时间,是否在2011年12月份之后。被上诉人张永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翟某证言有异议。翟某是害怕承担董建峰遗留的经济责任,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6月10日至今已经6年,对董建峰当时在北京何时检查、如何消费记得那么清楚、详细,存在虚假陈述,所提供单据不能对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董建峰本人当时是在北京医院治疗。对证据3三张车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对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合同和收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张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建峰在2010年6月10日前后的一段时间并未在北京3**医院住院治疗,而只是进行检查、取药等,且北京至菏泽交通较为便利,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足以排除董建峰在2010年6月10日出现在菏泽的可能性。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波主张其与上诉人正厦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一份,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正厦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举证了预订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上诉人正厦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房预订协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2010年6月10日商品房预订协议上加盖有正厦公司印章并由其代表人董建峰签名,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正厦公司印章及董建峰签字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对正厦公司印章及董建峰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上诉人辩称是被上诉人张永波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了加盖有正厦公司印章及董建峰签字的空白协议,并伪造了合同内容,但上诉人对于该辩解理由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预订协议的真实性并确认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又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5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上诉人(或董建峰)并未收取被上诉人的50万元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波向时任上诉人副总经理的董建峰缴纳了预订购房款50万元,由上诉人正厦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该收据上加盖有编码为372900016223号的正厦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上诉人在此期间曾使用过没有编码的财务专用章,但不能排除其使用过有编码372900016223号的财务专用章,且其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与行政专用章的编号一致,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举证的预订协议及收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预订购房款5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所举证据拟证实: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1日董建峰因病在北京检查治疗,没在菏泽。董建峰不可能2010年6月10日上午在菏泽海关二楼收取被上诉人张永波的房款,给付张永波50万元收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另一方面,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董建峰在2010年6月10日出现在菏泽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举证预订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