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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韦昌林、陆筱薇等与廖汝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昌林,陆筱薇,廖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331-2号申请执行人韦昌林。申请执行人陆筱薇。被执行人廖汝军。本院在执行韦昌林、陆筱薇申请执行廖汝军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田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廖汝军的住所地在扶绥县,田林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汝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廖汝军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廖汝军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廖汝军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田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田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凡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自